论准驾不符在实践中的现象及建议

2020-07-03 14:40:01     来源:海峡风     编辑:bj001    

当前,关于准驾不符的问题,在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问题,无论是交警部门在事故的认定上,还是在法院的诉讼环节中,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均会遇到。如何把握认定更符合实际,正确的分清事故责任,必须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在诉讼中,准驾不符的判断让办案人员会花费许多经历去分析研究,同时困绕作法官办案。由于是否属于准驾不符的定性,影响着案件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对办案的质量及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这样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根本上解决准确的认定事故责任,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实际,达到提高案件质量的效果。下面我们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关于准驾不符概念及认定主体。

准驾不符的概念,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已经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行为。通俗来说就是所持有的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与你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相符合。举例来说,持有摩托车驾驶就只能驾驶摩托车,不能驾驶汽车,持有C1驾驶证就不能驾驶摩托车,持有汽车驾驶证就不能驾驶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于驾驶证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从这些规定即可看出,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须有相应的驾驶证。(附件1)明确了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如果没有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相应车辆,那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是属于准驾不符。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根据这一规定,拖拉机的驾驶证的申领,不是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而是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

2、准驾不符的认定主体

交通警察是认定准驾不符的唯一主体,是法律的授权。交通警察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安全的管理和交通事故的认定,无论是汽车还是拖拉机的驾驶,法律授权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参与者,所驾驶车辆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认定职权。这里我们需要再明确一下,汽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由公安交管部门负担办理,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由农机监理部门负担办理。

二、准驾不符的认定法律监督缺陷。

(一)当前认定准驾不符的现象

准驾不符的认定按理说并不难,从附表一中可以分辩得出来。但是现实中确有问题出现,其现象主要表现为1、交通参与者不知道规定,认为自己会开车,不管是电瓶车还是机动车,坐上去就开车,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方知不应当这样做。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的超标电动车,一般常人认为是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不需要持驾驶证。而在交警部门处理案件中,则以其车辆的速度,质量来确定其车辆的性质,因此不轻易间驾驶者就出现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实践中,对于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以无证驾驶来进行处理的。2、交通参与者分不清楚。驾驶人员有驾驶证,分不清该不该驾驶所驾类型的车辆,这种现象主要是人们对车辆性质的认识有些迷惑不解。例如资阳南骏汽制造厂生产的南骏牌低速汽车,出厂明确为低速汽车,而相关部门在发证时有的发拖拉机行驶证,有的发的是汽车行驶证,同样的车辆发不同的证,驾驶人员从车辆外表难于分清,误入歧途。这类现象主要涉及的车辆为农用车辆。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小型的燃油三轮摩托车,如老年人用的三轮车和轻型三轮车,出现了管理上的真空,交通参与者认为没有人管理,对其性质不明不清。3、明知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还是参与。这类现象主要表现是有的交通参与者有侥幸心里,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汽车。

(二)法律救助途经的短板

1、登记部门不统一,导致认定不统一。

出现准驾不符的现象,有时在认定上也让人尴尬。尴尬现象一,登记部门的不统一。这里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17年12月廖世彬持C1驾驶证驾驶川2010159号四川南骏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南骏自卸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资阳雁江区农业局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一案法院判决认为由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89805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以廖世彬持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法律规定的准驾不符,要求对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89805元予以追偿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廖世彬驾驶的四川南骏汽车有公司生产的南骏自卸汽车在2009年1月出厂登记时登记为南骏自卸汽车,案涉车辆在农机部门登记的行驶证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仅仅能证明其车辆的所有权,依汉语现代词典载明的拖拉机主要是用于农业的动力机器。能牵引不同的农具进行耕地、耕种、收割等的定义并结合车辆的外观,车辆性能、操作方式与汽车相同等,作出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涉车川2010159南骏牌自卸汽车行驶证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同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世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撤销了一审判决而改判保险公司对廖世彬具有追偿权,由廖世彬支付保险公司89805元。两级法院的判决各持己其见,均有一定理由。从这一个案件中,我们发现现实确实太让人尴尬了。尴尬的地方在哪儿呢?不仅仅是两级法院的认识不同,而是该车的地方色彩太浓。案涉车辆的背景,生活在资阳的人们都知道,公路上跑了不少资阳生产的南骏牌运输车。这个车从性质上看到底是什么车。不引起诉讼人们不会去争论,一看到这类这车辆就会肯定的回答是汽车。正因为有了这一件诉讼案,为了弄清这个事实,笔者上路调查数辆同类型的车辆驾驶员,问:你开的是什么车?答:低速汽车。爬上驾驶室看到车上出厂车牌明确为自卸汽车。而案涉车辆的出厂登记确实也为载货汽车。经过走访颁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回答是,2009年时该车辆可以选择登记为拖拉机,(严格上来讲是当时资阳特色下的政策产物,现已不复存在)但是在2011年9月案涉车辆就只能登记为载货汽车了。本案发生在2019年。南骏牌运输车到底是什么车型,从上面的调查过程,我们可以肯定的回答是载货汽车。回到案件上来看,交警部门是以行驶证登记内容来确定车辆的性质,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与客观现象不一致了。(笔者经在网上搜索,其他地区也有这类似的车辆和类似的案件发生)

2、部分车辆没有纳入统一管理体系,导致人们认识不清晰。

这是实践中的尴尬现象二,1、超标电瓶车的问题。据笔者了解,笔者辖区曾经对超标电动车进行过登记管理,而现在登记工作停止了下来。即现在这类车辆没有始终纳入交管部门统一管理,出现“自由行”状态。常人都认为是非机动车,而交警部门则将这类车有的认定为机动车,在案件的处理上让人尴尬。认定为机动车,按理就应当有车辆行驶证,正如笔者辖区内的前期管理一样,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登记,这样一来很容易识别。现在这项工作没有开展了,这类车辆只有一个合格证,合格证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而不能直接识别出车辆的性质。从这类车辆的动力去分析,也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怎么去认识这类车辆的性质,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过去作了登记的,以登记为准,直接作出认定。二是没有登记的部分,作为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同时也不是依据该规定直接进行认定,而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后,依鉴定结果作出认定。GB7258-2019对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摩托车范畴即为机动车。现在交警部门在车辆的管理上并没有始终将这类车辆纳入管理序例,从而给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上带来诸多不便。是按非机动车的性质来处理还是按机动车的性质来处理,确实存在不同的看法,不同的定性,对事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有着重大的影响,在没有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认识的偏差,还真让人尴尬。2关于部分机动三轮车问题,主是要体现在部分较少的小型轻便燃油三轮车的问题,一是交警部门没有进行管理并不给予车牌,二是保险公司因为交警部门没有管理,无车牌而不给保险,这样的车辆在本地区大量存在,笔者认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会出现处理棘手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

3、驾驶人对准驾不符认定不认可,救助有屏障。

驾驶人准驾不符,法律观念淡薄是发生这类情形的主要原因,但是发生上述两种尴尬现象,有时并非是由于是法律观念淡薄的问题,而是“误入禁区”。出现这样的情形涉事当事人在法律的救助上显得有些无力或是时间慢长。首先当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对于车辆的性质问题,依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可能由交管部门作出重新认定,唯一的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如尴尬现象一,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颁证是农机监理部门,而汽车和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由交警部门管理并发证。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只对证件进行审查,通过对车辆证件及驾驶人员的证件查证识别,然后作出认定。因此当对车辆性质发生争议,对持证者来说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即通过行政诉讼审理来确定颁证机构所发车辆行驶证有无不当。尴尬现象二,这主是要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不便。若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现行还没有纳入统一管理的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这就会出现驾车人“无证”驾驶的情形,驾驶人员不但要承担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还要承担依法购买强制保险的责任,因为在我国机动车购买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对于轻便燃油三轮摩托车同样是因为没有统一管理导致车无牌,人车无保险。现实生活中,因没有机构对这“两类”车辆定性进行统一的管理,致车辆无法购买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权益不易得到充分保护。同时法院又怎么来处理,是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来处理还是按非机动车的性质来处理,对于轻便三轮车又如何去认识,实践中存在冲突。对于尴尬现象二,在交警部门作出认证后,现有的体制情况下驾车人只有通过复议来解决,其他别无办法,且实践中,行政复议主要解决的是责任承担问题,而非单独对车辆性质作出结论性认定。

从以上两个现象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当事人救济途径单一,特性是第一种现象,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救济时间长,而且为事后救济,操作不便。第二种现象没有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现行体制,会让交通安全出现隐患,出现事故时,对驾车人是不公平的,是制度的严重缺陷。

三、准驾不符认定的完善及建议。

关于准驾不符的问题,文章开编已谈到认定并不难,出现现在的问题有的是过去遗留的问题,有的是现在经常面临的问题,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主要是管理职责上的问题。

(一)尴尬现象一,即农用运输车登记成拖拉机行驶证的问题,虽然是过去遗留的问题,但是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这一现象是遗留问题,但是留下的“病”至今还是影响着人们的生活。首先我们要认识到短期内这一现象还将存在。农用运输机动车报废一般要十五年左右,案涉车辆为2009年上年登记为拖拉机,从2011年9月起四川这类车辆停止登记为拖拉机时,至今才十一年,也就是说同一时间上户的这类车辆在路上行驶为数不少。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已经出现了尴尬的执法情况了。在成都五区若是农用运输车登记成拖拉机,就不能在五区内城市的道路上行驶,而只能在近郊农村道路上行驶,否则就要罚款和扣留车辆。而事实上这样的车在许多地方都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运输业务。同是一种类型的车辆只因选择的登记部门不一样,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样,这有点末本颠倒吧。是汽车就是汽车,是拖拉机就是拖拉机,怎么能做选择题呢?这真是太尴尬的现象了,出现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建议如下:

1、首先纳入统一的登记部门进行管理,纠正过去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争得车主意愿,对过去已登记的车辆重新登记,以避免出现执法尴尬,克服让老百姓不满的情绪。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同一家人购了两台同类行车辆,其中一车辆为二手车,初始登记的是拖拉机车牌照,进城运输时,因为是拖拉机车牌照而被扣留,其对交警部门处罚不满。前述所举案例,案涉车辆性质如果不产生歧意也不会发生诉讼,更不会让办案人员头痛。只有纳入到统一登记管理之中,按照车辆真实属性进行登记,才不会出现同类型的车辆出现两个不同的登记部门,才能让车辆回归到正常的管理当中去。若是车主不愿意,相关部门可通知其进行变更登记。

2、尽快让遗留问题得到处理。近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仍然有南骏自卸汽车登记为拖拉机车牌的现象进入诉讼。在诉讼中,讼争双方仍然对车辆性质及准驾是否不符发生纷争,发生了许多连锁反应,当事人之间扯皮现象严重,保险公司则以准驾驶不符,而拒绝赔偿,不利于案件的快捷处理。希望相关部门就像这次抗击疫情一样,主动出台文件,主动作为,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按照车辆性质对车辆进行重新登记,尽快彻底的解决遗留问题,让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再迟到。

3、抓落实,促管理。针对尴尬现象一这类车型,笔者认为要落到实处,由交警部门统一进行管理,整改这类车辆的登记(交警部门管理就意味着所上的牌照为载货汽车),从根本上解决了这类车辆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回归到现实实际的管理之中。

(二) 关于超标非机动车的认定问题,建议继续纳入统一管理。

这个问题就是实践中遇到的尴尬现象二。随着社会发展,也由于我们的管理不彻底,这种情形日益增多,矛盾也凸显。现行制度下,没有进行统一的到位管理,出现了违法上路行驶的情形,带来了安全隐患。如何管理好这类车辆,已是社会问题了,应当提到日程上来。一是车辆的管理。首先对超标电动车我们要从源头上去抓,生产厂家必须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对于超标电动车不得出厂,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一经执法部门发现,给予顶格处罚。其次,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对于这样的车辆不得销售,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力度进行市场监管。同时可以以案讲法,宣传违法的法律后果,让其知道出现交通事故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这项工作整治还没有全面开展,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查处,如工商、公安开展常态的联合执法。再其次,就是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统一认识,广泛宣传,对于符合相关规定,准许流通的车辆,进行统一规范的管理。超标电动车的存在,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所在的辖区曾经进行过管理,但是,既然这是一个社会问题,那就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管理工作也必须持之以恒。笔者在处理案件中也经常遇到,现在有的车辆是没有部门管,例电动三轮货车,虽然交警部门在工作中进行过整治,但这类车辆仍然在上路行驶。笔者最近在处理一个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到,“我的车车辆管理部门不上牌照,由于上不了牌照,保险公司就不卖保险”。从这些现象,可以看出管理还是有难度的。怎么去管,笔者建议,可将车辆分为一般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和非常态下的非机动车。非常态下的非机动车为即超标电动车,可以用车牌颜色加一区分,不同颜色纳入不同的管理程序,由管理部门对车辆性质作出认定,加以车牌识别,这样可以达到限制非法车辆上路行驶情形。有人要问既然你前面说治理、打击超标电动车,而你现在又提出用车牌进行识别管理,这不是很矛盾吗?对于这样的车辆已经进入了社会流通,如果不进行管理,在出现纠纷时矛盾会加突出,这里的管理是指合法生产,准予销售的车辆,正如前期笔者所在辖区亦开展过登记管理。对于超标电动车有两种情形,一是两轮车,二是三轮车。由于其驱动为电瓶,体积较小,笔者根据工作中遇到问题建议,在没有实行统一认证管理的情况下,从其车辆属性来看作为非机动车来管理较为适宜。有观点认为,即然是超标车,可纳入机动车管理,按机动车的管理模式对其进行要求,通过这样的方式,这类车辆可按机动车车辆购买保险,化解矛盾,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二是驾驶人员的管理。现行制度下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经考试就可以上路,为什么这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多呢,除了驾驶风险外,更主要的是对交通行为规则缺乏学习。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准驾不符”现象,可以采取驾前交规培训,主是要学习非机动车上路方面的规定,知道是走主道还是辅道,知道怎么驾驶才是安全行车,培训合格,给予相关凭证。甚至可以前置到社区开展此项工作,业务由交管部门指导,通过统一网上管理的系统,在电脑上考试,记入个人信息,方可驾驶非机动车,从而提高人们的守规意识,做到“准驾相符”减少事故的发生率。另外就是部分小型燃油三轮车的问题,应当将这类车辆纳管理,不留下死角。

(三)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准驾不符的认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是否必须采纳。

法院是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把握着案件的命脉,也是给予人们的法律保障的最后机制,法院应当出作,公平、公正的认识。有人认为只有交警部门才能对车辆的准驾行为作出认定,既然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认定,法院就不能突破职权。我们应当看到准驾不符的识别并不难,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一般情况下都是符合实际的,但任何事情不是绝对的。前面我们分析了现行制度下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对准驾不符的现象有时也有复杂的情形,特别是前面我们谈到的尴尬现象一,车辆的属性认识都发生了错误,那么车辆行驶证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那你的“证”就不真实、不客观,还能采用吗?能以此来作为判断准驾是否相符合的依据吗?出现了诉讼纠纷时,让这一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了,法院应当按查明的事实去分析、认识问题。法律授权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的主体,认定“准驾不符”的职权,这无可厚非,当客观事实与登记不符合时,不能简单的凭“两证”比对作了认证。这也许在交警执法的环节中,是无法解决的。而当这种偏差带入诉讼时,法院作为最后的正义保护器应当是可以作为的,也是应当作为的。针对尴尬现象一,若是当事人选择了行政诉讼,要求颁证机构撤消原有登记,法院是必须表态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最终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笔者还认为,为了减少讼累,法院通过审理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确定车辆属性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不选择行政诉讼的前提时,直接在案件中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理是可行的。即可以对“准驾不符”作出新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这说明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行驶证是可以依法进行审查的。因此法院在证据出现矛盾的时候,综合分析后依法是可以对客观事实作出认定的。笔者经查找,有省高院2006民审895号的一再审案中,“认为何X持C1驾驶证所驾驶川13033XX运输性拖拉机,从事的道路运输作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相关规定,属于四轮农用运输车,亦即低速货车。依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3>》相关规定,C1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故何X持C1驾驶证可以所驾驶川13033XX运输性拖拉机,驳回保险公司关于何X持C1驾驶证所驾驶案涉车辆的属于准驾不符的再审申请。但也有人认为,车辆属性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不适宜由法院直接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因案而异,具体问题具体要分析。

针对尴尬现象二,虽然交警部门对驾驶超标电动车作出了“无证”驾驶的认定,让当事人感觉到有点蒙,让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受到其困惑。按“无证”驾驶来处理,即认可了车辆的性质属于机动车,若按非机动车性质来处理,那交警的认责适用法律就有所不当。为解决这类问题,有法院结合现有实际,制定了的办案《指南》,解决了当前办案所临时问题。认为电动三轮车摩托车(超标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责任的处理上,按机动车来确定责任,但并不要求象机动车一样必须购买强制保险,这样一来明确了这类这车辆的赔偿的责任问题,也认可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不会出现连琐反应。《指南》对于二轮超标电动车按非机动车来确定责任,而不作为机动车来处理,这样的指南,充分的考虑到现实在管理上的漏洞和滞后的情形,而采取了符合实际的办法。从《指南》的意见中可以出看出,采用折中办法认可事故认定的结论,但不按机动车对待。当然我们也建议不宜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来认定。

结束语: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加强车辆的管理任重而道远。各职能部门各负其责,遇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法院作为最后一道关口,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让我们感受到,遇到社会管理滞后时,一方面职能部门要及时的发现问题,另一方面办案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负责的梳理并及时反馈,正如本文中涉及到的问题一样,不进行总结,就不知道如何去解决问题。对于一时不能统一认定的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处理好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合理适用法律,做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将公正呈显于民。

2020年3月21日

1、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C2、C3、C4、M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挡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C5

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允许上肢、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文/张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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